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臻 即 林淑芳 即 林宜萱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債務人及配偶生病,且須扶養公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協商條件,只能毀諾,此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20萬6132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