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葉于寧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12月16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上訴之理由僅記載:對於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後另呈等語,未據其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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