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94年6月24日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1209號函、94年8月6日板院通87執全公字第2571號函、87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書、87年度裁全公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裁全公字第38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571號(併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覆: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強之動產(聲請人係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已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3563號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完畢,聲請人所請撤銷假扣押乙案無從辦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該執行程序業已終了(不存在),已不得撤回,且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120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1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21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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