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FE○○○一八二~FE○○○一八五),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實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變換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並受分配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實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板院通94執土字第913號函影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裁全實字第33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7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4年8月26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1件附卷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23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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