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QQ網咖,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大里中興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仁」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該「阿仁」旋將之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詐稱能以優惠條件辦理貸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2萬7,000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郵政大里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人紀要、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二、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遭詐騙金額為27,000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惟通緝之時間為96年11月12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係在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依同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仍符減刑之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