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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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2,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乘乙○○因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卡債尚未清償,無法向銀行借款,且須負擔外公之醫療費用而急需用錢之際,竟基於放貸資金以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地貸款予乙○○,並收取週年利率高達7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民國96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貸與乙○○3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400元,並預扣利息5400元及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付2萬1600元,並要求乙○○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9萬元本票
1紙、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供作擔保,乙○○就此筆借款已繳交5400元之利息予甲○○,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貸與乙○○2萬元,約定利息每
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並預扣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上交付1萬4400元,並要求乙○○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乙○○就此筆借款已繳交3600元之利息予甲○○,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附近,貸與乙○○
1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元,並預扣利息18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上交付7200元,並要求乙○○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9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貸與乙○○1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元,並預扣利息18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上交付7200元,並要求乙○○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96年7月4日,在上址,貸與乙○○1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元,並預扣利息18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上交付7200元,並要求乙○○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嗣乙○○先於96年7月27日還款14萬元,要求上開債務以此金額結清,但甲○○表示不同意,乙○○復於96年8月11日又還款1萬元,然甲○○仍要求乙○○於96年8月16日再交付1萬元,乙○○始報警處理。後警方於96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旁之便利超商店,甲○○與乙○○相約拿取1萬元之際當場查獲,並自甲○○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以乙○○名義簽發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貸與告訴人乙○○5筆金錢,並陸續收取預扣之利息,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各次借款予告訴人之行為須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然其放款之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借貸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查筆錄為證,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