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 陳欽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為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2413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與系爭土地以下均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兩位兄弟即訴外人 李澤清李澤雄 所分別共有,且三人應有部分均為系爭房地之3分之1。被告曾於民國91年1月7日與李澤雄結婚,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至100年1月10日兩願離婚至今,渠等仍共同設籍在該處。李澤雄曾於91年3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而移轉登記與李澤清。嗣李澤清復於101年4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李澤清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則分別給付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85,871元、51,800元,合計1,137,671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4月20日完成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李澤清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完成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渠等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該條執行要點第10點等相關規定,依法對擁有優先承買權之原告踐行通知義務,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遭受侵害;其後李澤清恐因擔憂原告得知上情,進而對其主張損害賠償,竟不顧其本身已幾無資力,復於102年8月30日,與被告合意就其所剩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下稱系爭撤銷標的),以無償贈與之方式,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原告得知渠等對於系爭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撤銷標的之贈與行為後,乃委請律師於102年12月11日對渠等就系爭撤銷標的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主張渠等共謀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價差1,371,347元之可得預期利益損失,並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等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撤銷標的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李清澤 與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0日完成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以致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利,則針對渠等就系爭標的出售條件與一般市價之差額,原告自得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與原告之兄弟有近9年之婚姻,衡情對於系爭房地係原告等3兄弟共有,被告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然仍於辦理系爭標的過戶申請書之(9)備註欄部分,與李澤清共同用印確認「2.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則渠等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亦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甚或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利受損等節,應已合堪認定明確。㈢系爭房地之建物房地面積為90.82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則
為9.157坪,而被告與李澤清就系爭標的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137,671元,換算每坪單價為12.4萬元。又內政部實價登陸網公布○○○區○○街一帶之不動產交易實價,在101年時該長元街附近區域5樓以下之房地成交價約為每坪27.4萬元,故將系爭標的之換算坪數9.157坪,乘以前開市場成交單價後,所計算得出之2,509,018元,即為系爭標的於101年間之市場價格。復將此市場價格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1,137,671元,進而得出之差額1,371,347元,自屬原告若未被侵害優先承買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同為本件原告得依此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戶籍謄本、101年4月1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4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30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契約書、102年9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資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391號卷第16-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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