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04年2月10日凌晨
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其後並補述以:「(不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末,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㈣、理由部分,則補述如下以:「查被告吳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先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351號、第4686號之二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執行至98年
7月3日縮刑假釋,迄於同年8月9日期滿未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此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吳承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為警攔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件│││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