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少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少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3年12月14日21時15分許,在上揭居處樓梯間,發現黃少寬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黃少寬自知難逃,遂自行將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2090公克,驗餘淨重1.2088公克)交由員警查扣,並經警採集黃少寬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少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詳毒偵卷第44頁、第46頁)附卷可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2090公克,取樣0.0002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088公克)經鑑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參照)。查員警於103年12月14日21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外樓梯間查察刑案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自知難逃,即將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主動交與員警扣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2月14日第1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詳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而員警盤查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主動交付身上毒品供員警查扣,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之行為,實質上有助於節省員警查察犯罪之寶貴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88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毒偵卷第4頁反面),且經送驗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