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重利集團作為實施重利收受款項之工具,然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重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重利集團非法使用,助使重利集團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 鄭任妙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重利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MMY」之成年男子使用。「TOMMY」即與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散發借貸訊息,嗣於102年11月間某日,由該重利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成員,與 王心語 聯絡借款事宜,而乘王心語亟需用錢之際,陸續貸予款項,其後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天橋下,由「大雄」出面貸予王心語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約定王心語須於15日內償還135萬元(換算月利率高達約84%),並要求王心語交付面額分別為135萬元、95萬7,800元之支票各
1紙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大雄」另與王心語約定前揭借貸還款方式,其中部分利息款項即匯至鄭任妙上開銀行帳戶。王心語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匯款8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至鄭任妙上開帳戶以支付利息,嗣因不堪利息之沈重負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任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心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重利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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