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84號抗告人 蔡燿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97年1月30日在抗告人經營之永豐青草行店內,查獲其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並扣得蒸餾器具1組,經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以97年9月11日府財酒字第0970255923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私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1組。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再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自始製造本事件強入罪禍之偽證、偽證人不詰無質且鑑,而非構成條件之證物培養芽菜、苜蓿芽機卻得認定為釀酒機具,且已經過加工變造卻不審辨。況抗告人依民、刑法請求賠償、補償,判決文確是不實之菸酒管理法,其顯有職務上之褻瀆且不科學。又抗告人已於5月21日遵諭繳款,原法院迄9月30日方蓄意怠忽,未曾開庭及進行準備程序,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未查察究明潦草裁定,未就問題癥結探究,反不作為引據錯誤,自非適法應該廢棄。又本事件於104年5月間乃原法院第三庭審判長 林秋華 、書記官陳滿麗承審,卻於9月底換庭、換法官及書記官,原裁定之效力依據及是否有效,即令人置疑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乃對於已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請求再審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原確定裁判之範圍為限,不得追加前訴訟所無之聲明,非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亦不得提起。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給付10萬元。
原法院審理後,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該判決於98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並因抗告人未聲明上訴而於98年5月13日確定。觀諸抗告人所提再審狀載內容,除未具體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抗告人指述各節,亦無足認定有該條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自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98年5月13日起算至103年5月13日止已屆滿5年,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之5年法定期間。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就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逾10萬元部分以不在前程序原審判決範圍,該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而併予駁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司法實務上均先由法院之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限期內補正,茍當事人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屬合法,再將案卷由法官輪分受理。本件亦同,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林秋華審判長乃於104年5月11日裁定命其補費,俟抗告人繳費後再輪分由原裁定之合議庭審理,合乎訴訟實務程序,抗告人執詞主張本事件於104年5月間由原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林秋華、書記官陳滿麗承審,卻於9月底換庭、換法官及書記官,原裁定之效力依據及是否有效,即令人置疑等語,顯屬誤會,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