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76號聲請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第4455號、第5448號、98年度裁字第2372號、99年度裁字第969號、第3607號、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102年度裁字第769號、103年度裁字第45號、第1187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對於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所做之長篇論述和理由置之不理、充耳不聞,對於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解更是付之闕如,渠等裁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諸般再審理由、事實證據均已一一羅列詳載於迭次狀紙上,本院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不應遽予認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而予駁回;如此乃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為法律事實之操縱或法條之曲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抗告或再審之依據。(三)再審具有阻斷確定終局裁判之作用,渠等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5年」規定,豈不與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自相矛盾,當然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4月1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應係指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所稱再審具有阻斷終局裁判之作用,只要在法律規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該終局判決就無法確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又查再審意旨雖另以: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對於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所做之長篇論述和理由置之不理、充耳不聞,對於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解更是付之闕如,渠等裁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乙節。查聲請人所指上述規定係關於上訴之法定事由,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上開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亦屬不合法。另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