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嗣原審法院將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598號事件合併於首揭案件審理。聲請人恐現繫屬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599號案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餘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後,又參與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請參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145
6、145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53、807、808、809、834、888、889、890號;104年度聲字第491號等原卷內容意旨(含相關卷證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審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599號案件中,爭議其中之一即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第1456號、第1457號裁定之承審法官,有部分相同之情形。因此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無具體敘明該事由如何不能有符合「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原審法院管轄審判,恐難期公平之情形」,且無任何理由記述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及如何不足採認而為無理由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語。綜觀聲請人前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事由有具體之指摘。且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係就聲請人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係就聲請人與監察院間陳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乙案,所為之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係就聲請人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對於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
595、596、597、598號裁定提起抗告乙案,所為之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係就聲請人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則係就聲請人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26、27、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乙案,所為之裁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乙節,亦顯然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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