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瑞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2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瑞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瑞章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見 呂哲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嗣為警於100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尋獲該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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