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原告 劉素筠 訴訟代理人 劉煜明 被告 陳阿禎
陳國禎 陳德禎 陳富禎 陳玉香 呂金安 張光鎮 張明志 張明雄 張明珠 呂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呂阿石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所設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零零零六一二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人呂阿石已於民國3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設立目的之土造建物早已不復存在,足見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地上權發揮效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權,被繼承人呂阿石已於3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呂阿石繼承人清冊、繼承系統表、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頭市戶字第1050004098號函及其檢送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12至24頁、131至1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係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其為磚造、鐵皮建物。鐵皮部分建築年份約為4-5年,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105年3月22日勘查結果通知書1份、現場照片5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至
125頁、第11頁、128至130頁、140頁),堪認前開A建物非於38年間所建造,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
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表一:
┌────┬──────┬────────┬────┬───┬────┬──────┬────┐│收件年期│證明書字號│字號│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民國)││││││(平方公尺)││├────┼──────┼────────┼────┼───┼────┼──────┼────┤│38年│038頭份字第│頭份字第000612號│設定│呂阿石│全部│158.68│無定期│││00017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