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守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守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守三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67號、106年度簡字第310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5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同左│105年10月│已於106年││││月,如易科│15日│度簡字第22│29日││24日│5月7日徒││││罰金,以新││67號││││刑執行完畢││││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105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同左│106年4月│││││月,如易科│22日至同年│度簡字第31│15日││27日│││││罰金,以新│6月7日上│0號││││││││臺幣1,000│午10時30分│││││││││元折算1日│間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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