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裁定不服,雖以「聲請更正」之方法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