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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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以「聲請更正」之方法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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