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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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三)自陳專科畢業,小康經濟環境,因為心情不好之施用毒品動機(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3公克),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40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證(見核交卷第12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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