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江忠義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後當場無法攔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並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原判決在無證據情況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公務人員權利之大,難以想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