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20計算。
2至98年4月20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72501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自認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欠款之事實,惟表示:目前沒有
工作,希望從今起不要再計算利息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2兩造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帳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有約
定條款可佐,未逾法律規定,被告請求從此免除,並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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