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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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UWINGCHEONG(歐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LINGMEICHI( 林美琪 )指定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18、4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UWINGCHEONG、LINGMEICHI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AUWINGCHEONG、LINGMEICH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2人在我國僅是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並無固定之住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其等所述均有所矛盾,依上游「阿和」指示,刪除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目前本院審理進度及其等犯罪之嫌疑,參酌所犯罪刑之社會危害性,依比例原則下,認被告等2人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均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等2人雖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見被告等2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等2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極大,並慮及被告等2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2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等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