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采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采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采芳、同案被告 簡雍佐 (已歿,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間因農地買賣而與告訴人陳○明結識,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擁有大筆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起至105年期間,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佯稱簡雍佐為連鎖旅館總裁及美國公司董事長,然高達數百億美金之款項遭政府管制而無法從事公益活動,必須籌措資金行善,以及用於寺廟祈福,事後會給與告訴人陳○明補償,並簽發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陳○明云云,致告訴人陳○明陷於錯誤,分別於㈠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游采芳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2萬2,100元;㈡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陳○明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131萬7,000元;㈢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陳○明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81萬9,810元;㈣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之各銀行門口、桃園高鐵站及臺中澄清醫院等地,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現金與簡雍佐、游采芳合計1,102萬5,000元;㈤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簡雍佐及游采芳指定之簡雍佐之子簡○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萬3,800元,一共自告訴人陳○明處取得共1,841萬7,710元之款項。嗣於106年間,簡雍佐及游采芳突然行蹤不明,告訴人陳○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游采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雍佐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莊○美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告簡雍佐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579129、579130、787551)、告訴人陳○明提供之現金存入被告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陳○明現金存入被告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53紙(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49至5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第65至84頁)、告訴人陳○明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20至126頁)、告訴人陳○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紙(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58頁)、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月21日德存字第108500022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第85至97頁)、告訴人陳○明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入被告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陳○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入被告游采芳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紙(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5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1月10日湖口密字第291085011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第98至134頁)、告訴人陳○明提供於100年至103年間給與被告簡雍佐、游采芳之現金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陳○明提供其以現金存入簡雍佐及游采芳指定之簡雍佐之子簡○任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38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第135至144頁)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之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簡雍佐生病後是我在照顧他,與他共同生活,但在他生病前幾乎很少住在一起;如果同案被告簡雍佐承認告訴人陳○明所稱的額度,我沒有意見;但我從來沒有以從事公益活動、必須籌措資金行善以及用於寺廟祈福等語向告訴人陳○明收取款項;是簡雍佐先認識告訴人陳○明,我不清楚簡雍佐跟告訴人陳○明講什麼,這些錢都是拿來周轉用的;我將我的帳戶借給簡雍佐,他要用到帳戶裡的錢,會叫我領錢給他,我有詢問簡雍佐告訴人陳○明匯來的錢作何使用,但簡雍佐都沒有告訴我等語。是被告否認其有何對告訴人陳○明實施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陳○明陷於錯誤。
六、經查:㈠告訴人陳○明分別於㈠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游采芳所申辦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522萬2,100元;㈡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陳○明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131萬7,000元;㈢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陳○明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合計81萬9,810元;㈣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之各銀行門口、桃園高鐵站及臺中澄清醫院等地,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現金與簡雍佐、游采芳合計1,102萬5,000元;㈤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簡雍佐及游采芳指定之簡雍佐之子簡○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萬3,800元,共計1,841萬7,71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前揭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憑條、告訴人陳○明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月21日德存字第108500022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入被告游采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陳○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入被告游采芳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1月10日湖口密字第291085011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提供於100年至103年間給與被告簡雍佐、游采芳之現金明細、簡○任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38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106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稱從事公益活動,在桃園地區找上我,一開始只是幾萬元,後來金額越來越多,給錢的目的是他們有宗教信仰,要祭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99年間我在報紙上刊登出售龜山區土地的廣告,簡雍佐與游采芳先打電話後,一起來看土地,簡雍佐說要購買土地,2人一起出現時大部分都是簡雍佐在說話,簡雍佐讓我感覺他好像會通靈,很像法師,在現場做一些手勢、祭拜,看完土地後,我和簡雍佐、游采芳到桃園靠近南崁的住宅找一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後來那個人叫我要小心,說簡雍佐是詐騙,但我當時相信簡雍佐;簡雍佐稱國外有錢要匯到國內,做一些公益活動,例如建廟、贊助困苦的人,但因為國家管制的關係卡關,簡雍佐跟我說是投資,但我的認知是要解決他們的困難,可以說我給他們的錢是要周轉用的,他們說2、3天後就會歸還,我的心態可能想說我這次做了之後以後錢會回來,沒想到是螞蟻大搬家;簡雍佐每次要我幫忙時,都會陳述後面排的時間表,每一筆錢都會講好這筆錢用在哪裡,之後又說有事情發生了,例如要祭祀、祈福,祈福之後又說發生什麼事故了,一直滾到今天這種數字;我感覺簡雍佐、游采芳,尤其是簡雍佐懂心理學,知道我的需求是什麼,知道怎麼進到我的心裡,一筆一筆敲下來,好比螞蟻大搬家;就我的認知,這些款項不是投資,投資是簡雍佐講的,我認為只是短暫的借款,簡雍佐開的本票金額比借款金額還高,或是寫遺言、帳號、密碼給我,都是為了鋪陳詐騙的伎倆;簡雍佐開立本票時,游采芳不在場;我從100年到106年間陸續交付金錢給簡雍佐、游采芳,一直都有懷疑是詐騙,只是想說我這次做了之後就可以把錢拿回來,簡雍佐的說法非常厲害,讓我認為還有一線希望,所以才會一直做下去;我交付給簡雍佐、游采芳的錢都是借貸、地下錢莊、抵押房產、賣車子、房子,所有親朋好友全部借貸過;簡雍佐都是口述他在美國有大旅館是總裁,投資的人有美國前總統、國內知名政治人物,都是他的會員,沒有提出任何書面,我無從查證;我沒有要求,也沒有實際去看過簡雍佐、游采芳宣稱要蓋廟的地點,應該說我被簡雍佐說服;我相信天會暗中幫助我,就算簡雍佐、游采芳有惡念也會轉為善念,所以一直認為簡雍佐、游采芳會還我錢;在我配偶莊○美到警局報案前,可以說我不覺得自己被詐騙,在檢察官開庭時才知道;我和簡雍佐、游采芳之間沒有很深的交情,只是因為簡雍佐說要建廟、行善,請我資助,我就在6年間不斷交付金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三第121至137頁)。是告訴人陳○明證稱被告游采芳與簡雍佐以建廟、行善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明資助,然而觀諸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陳○明自99年間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幾乎每月都會交付金錢予簡雍佐、游采芳,頻率及期間實令人吒舌,但告訴人陳○明只能概括陳述其交付金錢之原因如前述,無法具體指明交付每一筆金錢之用途為何;又告訴人陳○明稱其交付之金錢均是借貸、抵押房產、出售車子、房子而來,但在長達6年左右期間竟僅因簡雍佐片面之詞一再交付金錢,甚至在其配偶莊○美到警局報案前都不認為自己遭詐騙,則此情節確實異於一般社會常情,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於卷內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依告訴人陳○明所述,其會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錢,
主要是因為被簡雍佐說服,惟同案被告簡雍佐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三第89頁、第105至107頁、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顯無可能到庭作證,而同案被告簡雍佐僅於107年6月6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曾陳述:我在10幾、20年前曾經在美國矽谷擔任過公司董事長,已經倒掉了,陳○明確實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1,843萬2,710元,幾乎都是我請陳○明匯款到游采芳的帳戶的,游采芳有些清楚他為何會匯入其帳戶,有些她不清楚,陳○明匯這麼多錢是要投資,不是要行善,游采芳跟投資無關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第41至42頁)。從而,告訴人陳○明稱交付前揭款項是為了行善,同案被告簡雍佐則稱是投資,2人各執一詞,且同案被告簡雍佐又陳稱被告與上開投資無關,則本案告訴人陳○明交付金錢究竟是做為行善抑或投資,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簡雍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節,均屬不明。
㈣告訴人陳○明雖提出發票人為簡雍佐、金額分別為1億5,000萬
元、600萬元、3,000萬元、票號:579130號、787551號、579129號之本票影本3張為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48頁),但如前所述,告訴人陳○明同時也證稱簡雍佐開立上開本票時,被告游采芳並未在場,故此3張本票亦難以證明被告游采芳與同案被告簡雍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即告訴人即陳○明之配偶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說明莊○美發現告訴人陳○明匯款予簡雍佐、游采芳之過程,無法證明簡雍佐、游采芳施用何種詐述使告訴人即陳○明陷於錯誤,證人陳○瑋、陳○羽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僅止於告訴人即陳○明曾經向證人陳○瑋或其他親戚借錢而已。至被告於112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我本身是信徒,之前因為有道友要建觀世音菩薩的廟宇道場,由我捐地,簡雍佐曾經提出要幫忙建設廟宇道場,願意提供善款2億元,我因為簡雍佐賣了好多房子、土地,並提供其出售房地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01至306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提供門牌號碼之房地歷來移轉紀錄,經上開單位回覆查無被告提供之門牌號碼,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0245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溪地登字第1120000384號函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15、319頁),固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然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亦不能因此對被告為不利之推論。
㈤從而,本案僅有告訴人陳○明之單一指述,而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欠缺其他證據佐證,又其指訴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自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依告訴人陳○明之指訴,本案對其施以詐術為同案被告簡雍佐,但簡雍佐已死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游采芳對告訴人陳○明施以詐術,或與同案被告簡雍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游采芳與同案被告簡雍佐為同居多年之伴侶,其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簡雍佐使用,衡情尚與常理無違,是本案要難僅因告訴人陳○明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一節,遽認被告游采芳亦涉有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采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采芳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采芳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游采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
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一:
告訴人告訴人現金存入被告游采芳日盛銀行帳戶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0年10月12日100,000210月18日200,000310月21日15,000410月25日600,000511月7日94,000611月14日300,000711月17日50,000811月23日150,000911月29日300,0001012月5日260,0001112月14日200,00012101年1月4日50,000133月12日30,000143月20日20,000154月9日120,000164月12日160,000174月24日10,000184月27日8,000195月2日30,000205月8日30,000215月15日60,000225月24日56,000236月5日340,000248月6日30,000258月28日37,000268月30日30,000279月12日100,0002810月22日18,0002911月2日18,0003011月16日260,0003112月20日7,0003212月10日18,0003312月21日11,0003412月28日18,00035102年1月3日20,000361月11日6,000371月22日6,000381月23日8,000392月5日8,000402月22日8,000413月4日20,000423月6日20,000433月8日80,000443月25日22,000453月29日30,000464月26日180,000475月13日60,100485月27日95,000495月31日85,000506月11日175,000516月25日113,000527月3日50,000538月13日160,000549月24日10,00055103年1月9日8,000564月22日70,000577月17日138,000587月28日120,000總計522萬2,100元附表二:
告訴人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游采芳日盛銀行帳戶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2年9月28日10,00029月29日10,00039月30日10,000410月5日10,000510月6日10,000610月10日10,000710月11日10,000810月12日10,000910月21日10,0001010月26日10,0001110月31日5,0001211月2日5,0001311月3日5,0001411月4日6,0001511月5日4,0001611月7日5,0001711月9日5,0001811月11日4,0001911月12日6,0002011月19日30,0002111月20日30,0002211月22日20,0002311月25日20,0002412月2日5,0002512月3日30,0002612月9日5,0002712月14日10,0002812月15日10,0002912月22日10,0003012月25日20,0003112月30日10,000321月4日3,000331月6日7,000341月7日20,000351月8日20,000361月9日30,000371月16日5,000381月17日10,000391月18日12,000401月19日3,000412月5日10,000422月11日10,000432月17日10,000442月26日10,000453月3日10,000463月3日10,000473月10日10,000483月14日30,000493月15日30,000503月19日30,000513月21日20,000523月25日8,000533月26日8,000543月27日8,000553月30日10,000563月31日10,000574月1日10,000584月2日10,000594月2日20,000604月6日20,000614月8日10,000624月8日10,000634月11日30,000644月16日10,000654月16日10,000664月17日5,000675月3日5,000685月6日10,000695月7日10,000705月14日5,000715月16日10,000725月17日10,000735月20日10,000745月21日10,000755月25日10,000765月28日15,000775月30日30,000786月2日30,000796月14日20,000806月16日18,000816月21日10,000827月1日3,000837月1日2,000847月12日30,000857月14日10,000867月16日10,000877月21日6,000888月9日10,000898月12日2,000908月16日5,000918月30日5,000928月31日5,000938月31日14,0009410月10日10,0009510月21日2,0009610月23日3,0009711月18日10,0009811月24日5,0009912月2日3,00010012月19日5,00010112月22日3,00010212月28日2,000103104年1月3日2,0001041月5日3,0001051月25日5,0001062月15日3,0001072月26日2,0001084月7日5,0001094月12日5,0001104月21日2,0001115月2日2,0001125月5日6,0001135月12日2,0001145月15日3,0001155月30日3,0001166月5日2,0001176月14日2,0001186月20日1,0001196月27日3,0001207月2日5,0001217月7日2,0001227月9日3,0001237月14日3,0001247月16日3,0001257月24日3,0001267月31日2,0001278月17日2,0001288月20日2,0001298月24日5,0001308月25日5,0001319月25日2,00013210月21日1,00013311月27日3,00013411月28日6,00013512月2日3,00013612月3日3,00013712月5日3,00013812月7日2,00013912月9日1,00014012月11日2,00014112月13日2,000142105年1月1日3,0001432月22日2,0001443月7日2,0001453月19日2,0001463月21日2,0001473月24日2,0001484月19日3,0001495月9日2,0001505月12日3,0001515月13日2,0001525月17日3,0001535月26日3,0001546月3日3,0001556月6日2,0001566月23日3,0001577月2日2,0001587月2日2,000總計131萬7,000元附表三:
告訴人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入被告游采芳日盛銀行帳戶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1年11月15日10,01523月27日20,01533月29日30,01543月30日10,01554月15日30,01564月16日25,01575月10日10,01586月6日6,01597月2日22,015107月6日10,015117月11日22,015127月12日25,015137月13日20,015147月25日10,015157月25日20,015167月26日30,015178月1日20,015188月22日10,015198月25日30,015208月31日20,015219月4日21,015229月6日10,015239月7日20,015249月10日22,01525102年9月12日20,015269月13日10,015279月14日10,015289月16日20,015299月18日10,015309月19日10,015319月20日10,015329月21日10,015339月22日10,0153412月3日1,0153512月3日19,01536103年1月9日30,015371月22日10,015381月26日10,015393月19日10,015403月19日10,015413月23日10,015424月2日6,015434月11日20,015445月30日10,015456月2日30,015466月25日6,015476月29日5,015487月16日20,015497月27日30,0155012月11日5,01551104年12月17日2,015523月7日2,015533月10日10,015543月12日10,015總計81萬9,810元附表四:
告訴人告訴人現金交付被告簡雍佐、游采芳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9年不詳月日1,000,0002不詳月日1,000,0003不詳月日884,0004不詳月日430,000510月29日750,000611月10日1060,000712月9日1400,0008100年1月28日400,00091月28日100,000104月10日150,000114月15日200,000126月5日520,000136月5日53,0001410月15日200,0001511月24日200,0001612月21日25,00017101年1月7日180,000181月7日30,000191月7日30,000201月7日30,000211月7日200,000222月7日300,000235月15日65,00024101年6月30日230,000259月27日23,00026102年4月26日200,000275月25日110,000285月31日90,000296月6日85,000306月10日300,000317月30日300,000328月13日100,000338月13日100,00034103年5月29日160,00035104年不詳月日120,000總計1,102萬5,000元附表五:
告訴人告訴人現金存入被告簡雍佐之子簡○任中國信託帳戶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5年7月4日2,00028月11日2,00039月7日2,00049月17日2,00059月19日1,000610月8日2,000710月17日3,000810月27日2,000911月1日3,0001011月13日2,0001111月23日1,0001211月28日1,0001312月7日8001412月17日1,0001512月12日1,0001612月20日1,0001712月31日1,000181月3日1,00019106年1月4日1,000201月6日3,000211月14日1,000總計3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