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蔣欣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須以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之「受處分人」者為限,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人並非 紀淑惠 之法定代理人,紀淑惠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本人與其父親早已離婚多年,監護權係由其父親行使,被告要求本人繳罰鍰並參加交通講習,並無理由,請求撤銷。」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次查系爭裁決書之處罰意旨,其中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係處分違規行為人「紀淑惠」而非本件原告,另因違規行為人未滿18歲,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原告所受處分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稱被告要求其繳納罰鍰並參加交通講習云云,容有誤解。
三、從而,原告應依附件所示格式,具體載明其所涉行政處分應為如何撤銷之「訴之聲明」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可茲證明原告確非違規行為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資料(例如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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