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7樓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依美
15之1號2樓 鄭棏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73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委任 顏維劭 律師、 蘇淑珍 律師及 史慧賢 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內皆載有受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等詞,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可知其等均有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皆業於民國10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顏維劭律師、蘇淑珍律師、史慧賢,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詎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最遲應於101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