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郎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旗○○○鎮○○○○道涵洞前,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受傷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4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勝郎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而自摔,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摔車與喝酒無關,係其所搭載友人在機車後座搖晃所導致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有藥物濃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被告確於酒後駕車過程中自摔而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6章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之情。復參以卷附之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均不合格,益徵被告斯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