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林美香 即 林皆得 .
林美娥 即林皆得. 林俊輝 即林皆得.被告 林俊萍 兼林皆得.
林麗美 兼林皆得.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林皆得(民國100年3月1日死亡)並曾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8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輝及被告林俊萍、林麗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林皆得與被告林俊萍、林麗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林皆得於100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 林雅珠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麗美、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萍、林俊輝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林皆得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林雅珠、林麗美、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萍、林俊輝為林皆得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林雅珠於100年6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15之3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麗美、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萍、林俊輝迄今均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林雅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13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009211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是林麗美、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萍、林俊輝為林雅珠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原告林皆得起訴聲明為:「被告林俊萍、林麗美自99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林皆得死亡之日(即100年3月1日),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林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確定為5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000元×5月×2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原告林皆得之繼承人林雅珠(10
0年6月22日死亡,由林麗美、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萍、林俊輝繼承,林麗美、林美香、林美娥、林俊萍、林俊輝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 爰依 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