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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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月雲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 張惠珍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張月雲),在臉書社團「不小心跌入的玫瑰坑」,在告訴人張惠珍及其所張貼之文章下,接續留言「不要臉」、「你不過是個又老又醜的人而已又胖」、「…怎麼有那麼不要臉的女人」、「因為我在他的面前說你是個老女人醜女人他也認同呀哈哈」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惠珍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張月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惠珍告訴被告張月雲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惠珍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 竹檢永強 張11
1他187字第1119006802號函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