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6.8331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悟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833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83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8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卷第8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