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 王益 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1年5月6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1年11月6日始屆滿,然聲請人於同年5月13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距申報權利期限屆滿尚逾5月,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顯係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且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
雖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中段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經可為除權判決,本件自無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立晨股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8ND-0000000-0普通股11000002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9NZ-0000000-0普通股1140003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0NZ-0000000-0普通股151004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1NZ-0000000-0普通股188005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2NZ-0000000-0普通股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