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美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美莉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犯罪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等目的,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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