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先位上訴人 鮑鵬宇 聲請人即備位上訴人 鮑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聲請人即備位視同上訴人 鮑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鮑敦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備位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鮑鵬宇,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聲請人鮑鼎聲請證據保全,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鮑慶玲,先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鮑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且在美國,有必要先行遠距訊問鮑鋒,以證明相對人鮑敦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鮑鵬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先行遠距訊問鮑鋒。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或出境行蹤不明、身患重病或即將死亡等類。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鮑鋒年事已高且在美國,有必要先行遠距訊問以保全其證詞云云,提出鮑鋒美國護照乙紙為證(本件卷第13頁),足見鮑鋒既已在美國,並非尚在我國而即將離境或將行蹤不明致有即時訊問之必要。至鮑鋒固已84歲,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鮑鋒有何其他狀況,如現不為調查嗣後可能無從調查。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立馨附表(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2671/42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主建物146.52全部陽台18.86增建4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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