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前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2執聲他1117字第1129049466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1至92頁),不准受刑人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二(即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下同)案件,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須依確定之裁判執行,而如不當者非執行命令,而是執行命令所依據之確定裁判者,則撤銷該執行命令後,檢察官仍須依該確定之裁判重為執行命令,並無法達到救濟受刑人之目的。此時須撤銷原執行命令所依據之確定裁判,重為適法妥適之裁判,再由檢察官核發適法妥適之執行命令,方得以達到受刑人所欲救濟之目的。而撤銷確定裁判,需經非常上訴程序,該程序之管轄權專屬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且須向最高法院提出,因此地方法院法官無權撤銷違法不當之確定裁判。查受刑人係爭執確定之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兩者接續執行之總刑期達39年6月,惟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認為不當者為兩者之總刑期長度過長,而檢察官對於法院裁定之執行刑並無選擇性執行或任意縮短到適當刑度之裁量權,欲將法院所宣告之執行刑縮短至適當之刑度,其救濟方法僅有就上開確定之A裁定、B裁定,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受刑人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重為適當刑度之執行刑,再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更換指揮書,且如法院認為受刑人所主張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得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即應將A裁定、B裁定撤銷,將原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改為與原B裁定如附表二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並分別就A裁定(扣除附表一編號4)與B裁定(增加原A裁定附表一編號4),重新酌定適當之執行刑,而依據前開說明,此亦須由檢察總長為受刑人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方得撤銷。而受刑人欲撤銷或變更確定之A裁定、B裁定,該受刑人本得逕行向檢察總長請求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函,已逾越地方法院之權限,且無助於受刑人異議目的之達成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時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之A裁定、B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7、18)及最後諭知B裁定之法院,有上開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復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而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104年間雖曾以「部分」相同事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由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予以駁回,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18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77至85頁)可資為憑。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多數意見,受刑人縱使援引部分同一原因或事由聲明異議,仍不得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參見附表一),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參見附表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9年6月,此有上開A裁定、B裁定(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5至26、27至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因認有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具狀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其聲請,受刑人乃提出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9年6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侵害,其中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23日,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有所未合等語。而經原裁定審查後,認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非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一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9月10日前所犯,惟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8年7月23日確定(本院加註:其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8日,並在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最早確定日即98年5月11日之前),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併入B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下限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16年4月,而上限因受前開法律限制,仍為B裁定原本所定之30年,與剩餘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共1年10月(本院附註:此部分得另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應為31年10月。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作為另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遭割裂為不同定執行刑之組合,不僅使該罪喪失前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之利益,更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達39年6月,較之前開重新裁量搭配改組後接續執行31年10月之結果,明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有過苛。本件因依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B裁定組合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有違恤刑目的,而如重新為上述之組合定執行刑,並不致責罰顯然不相當,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確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再由法院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復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輕重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另考量受刑人現已60歲、自9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及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將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受刑人之痛苦程度卻隨刑之執行而遞增等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故而,本案執行指揮函未准受刑人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難謂允當,應將本案執行指揮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相合,本院考以前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相較於經重新裁量搭配改組,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併入與B裁定如附表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二者刑期存有顯著之差異,倘未予適當救濟,確屬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而有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難認相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於本件個案確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實益,爰認原裁定所為論斷,並無不當。
(五)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固非無見。惟查: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被告不利,固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適用。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裁判之援用法令與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乃得否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而構成非常上訴之理由;於前揭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前揭特殊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亦謂上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非認原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理由。
2、本案上揭A裁定、B裁定,原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均無不合,即使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前揭特殊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函,無法達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期望減縮接續執行之總執行刑期之目的,僅得透過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A裁定、B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並指摘原裁定撤銷前開本案執行指揮函,有違地方法院之權限等語,難以認為有理由。
(六)基上所述,原裁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意旨,於本件具體個案中,認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案執行指揮函難認適當而予以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一: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犯罪日期95.11月間某日至96.04.0396.04.0396.06.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2577號96年度訴字第2577號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日期96.09.1096.09.1096.09.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2577號96年度訴字第257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日期96.09.1096.09.1097.0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執緝2361號即彰化地檢署97年執助847號(已接續執行)臺中地檢97執緝2361號即彰化地檢署97年執助847號(已接續執行)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942號(已發監執行)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96.02.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5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日期98.04.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確定日期98.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76號即彰化地檢98執助582號(已接續執行)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1日97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日期98年4月22日98年4月22日98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98年11月23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3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3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9月判2次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6年判7次犯罪日期①95年12月底某日②00年0月間某日97年4月1日①97年3月7日②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初某日間(6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9月有期徒刑15年10月判4次有期徒刑15年7月判5次犯罪日期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某時①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之某時②96年5月16日③97年3月12日④97年3月13日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止(5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判2次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8月判20次犯罪日期①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某時②95年12月29日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某日間之某時①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間某日間(18罪)②00年0月間某日至00年0月間某日間(2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
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16年4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6年1月5日96年2月13日97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3、554、5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9年1月25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63號
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判7次有期徒刑9年判2次有期徒刑9年4月判2次犯罪日期97年3月3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7罪)①97年1月23日②97年1月28日①97年1月30日②97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6、1118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6、111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24號99年度訴字第247號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24號99年度訴字第247號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9月21日99年9月21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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