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吳英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非抗告人所能得知,惟抗告人前就系爭債權曾於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844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內容,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且有抵押權、稅款未清償完畢,況私人債權並不會於相對人之聯徵資料中揭露,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仍有待釐清,原審調查未臻完備,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債務,嗣其經輾轉受讓而取得該債權,迄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止,相對人積欠其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5,299,7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惟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列其他債權人,而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相對人歷來債務及清償情形,依該中心函覆結果,並未見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或有積欠信用卡帳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9頁以下);另觀之相對人歷來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資料(見原審卷第171頁以下),亦無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件,足認相對人抗辯其債權人僅有抗告人1人,應屬可採。至抗告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依其所載內容觀之,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佶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上縱有其他債權人,亦與相對人無涉,是抗告人徒以該分配表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實屬無據。準此,相對人所負債務既僅有單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尚無聲請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從而,原審否准其請求,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