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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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林奕如
被   告  黃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39元,及其中70,819元自民國
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將主請求
金額減縮為245,389元,亦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8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
,819元,利息174,570元,合計245,389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89元,及其
中70,819元,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查,依應收帳務明細表所載,原告就本件確定之利
息已算至108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聲明
自108年7月28日起算利息,就108年7月28日當日即屬重
複計息,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75,83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45,3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6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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