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益活動中心內,飲用米酒1瓶,隨後返回其女兒位於○○區○○○街住處休憩。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其女兒前開住處騎乘牌照號碼XH5-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區○○路與921公園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