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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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於101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王曜輝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謝明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王曜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謝明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