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由明德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54巷與自強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交叉路口左轉彎,適同一時、地,有 卓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及此,
2車因而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卓曉萍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上肢挫傷、右臀部挫傷合併瘀青及擦傷、頭部鈍挫傷、右胸第6肋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及鈍傷併肢體無力、四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呂明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卓曉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呂明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曉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無號誌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2年10月23日竹監桃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復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是直行自強南路,經過明德路54巷口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從該巷口衝出來,我看到被告時來不及煞車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亦能看見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上欲左轉彎進入幹線道,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參以上述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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