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194萬9,084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上開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址:新竹市○○路○○○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