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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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儫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販賣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號(即私立淡江大學校門口)欲左轉進入私立淡江大學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林威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燙傷、左側跨下表淺皮膚感染、疑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威仁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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