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洋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壹支及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壹支及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建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隔2個小時後,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0分許至10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及使用過之夾鏈袋2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開時、地另行查扣之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30,800元、電子磅秤1台、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阻絕器、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淨重16.89公克)等物品,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2920號提起公訴,已將上開扣案物品移列為該案之證物,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毋庸審酌上開物品是否應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