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介給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3年6月底止,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及新北市三重區不詳旅館等處,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54次,嗣因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3年5月間發現甲女懷孕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甲女之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婦科超音波檢查報告、甲女及甲女之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10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3年6月底止期間,多次在被告住處及不詳旅館等處為性交行為,被告所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與甲女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難以控制情慾而與之性交,然其既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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