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捌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②又於103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03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撤銷①②案件之緩起訴,①案件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件則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
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在南投縣某處山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
104年9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82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B233)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0頁)。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33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5頁)。
(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82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52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2案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本不宜輕恕,惟參以其於本院審時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述已婚、與家人經營牛肉火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82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