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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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邱淑涵邱少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
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始終未收受任何書面通知,本院司法事務官遲於108年11月28日始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補報債權,抗告人旋以郵寄方式陳報債權。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17日、9月10日提出陳報狀及陳報二狀,陳明係因其自身疏失而漏列抗告人為債權人,請求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更生程序分配受償,抗告人始知債權因逾陳報期限而未經列於債權表中。依上所述,足見未能遵期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不公,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此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據此可知,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即便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8年11月2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則應於108年12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向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各債權人檢送相對人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0、12、19至24頁),且經屏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3日起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40頁)。抗告人雖因相對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受通知陳報債權,惟上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期間業經公告,且本院嗣於108年11月28日另行通知抗告人應陳報債權(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47頁),但抗告人仍遲於10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已逾前開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許抗告人再行申報或補報,而為抗告人得否適用消債務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為申報,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未將抗告人逾期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於法有據,而原裁定並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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