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植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霖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文興路1段與嘉豐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證人 林柏賢 駕駛、停等紅燈之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羅至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適當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證人林柏賢(未成傷)駕駛之車輛,殘餘衝擊力再使證人林柏賢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正前方由證人 郭芳伶 (未成傷)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即告訴人羅至亭因而受有頸背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植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至亭告訴被告范植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至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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