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52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債務人 洪婉
明福 林素惠
一、債務人林素惠、 洪明福 、洪 婉婷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林素惠、 洪婉婷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婉婷於民國94年1月至97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洪明福、林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3,285元整,復於民國98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林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1,95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婉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明福、林素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5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素惠、洪│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90%│││123285│明福、洪婉│月13日起│││││元│婷││││├──┼───┼─────┼──────┼──────┼───────┤│002│新臺幣│林素惠、洪│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90%│││121955│婉婷│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素惠、洪│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3285│明福、洪婉│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婷│││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素惠、洪│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1955│婉婷│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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