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李證賢

被告 洪詠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4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蔡滿意 ,行經彰化縣大城鄉福建路27巷與臺71線道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當,而與訴外人 李文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蔡滿意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蔡滿意之繼承人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件為多車輛事故,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故同業攤賠新光產險100萬元,且系爭交通事故涉及被告酒後駕駛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復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止線欲通過路口,使系爭汽車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欲通過路口之際,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本件被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有過失。而蔡滿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蔡滿意傷重不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屬酒後駕車,新光產險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滿意之遺屬200萬元,並經原告同業攤賠新光產險100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滿意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非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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