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進任」後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
二、核被告許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與被害人 林月美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月美、 李文琪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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