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宋武龍 相對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
1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106年司度執字第63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為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執行。然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積欠租金,且雙方復訂立租約,相對人表示將撤銷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所載債權已消滅,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1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命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惟伊家人肺癌化療、配偶卵巢囊腫並懷孕初期等家中變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云云。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嗣相
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受理系爭訴訟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原裁定審酌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金額計261,776元,則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約為2年10月,且本件計算因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金,即不能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時,非以執行名義所示應遷讓房屋之價值為據,以兩造前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計算,為612,000元(18,000元×34月=612,000),並考量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及本金4萬餘元之遲延利息,應酌予提高為65萬元,自屬允當。抗告人雖稱伊因家中變故,請求降低擔保金云云,然法院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為清償債權,已如前述,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酌定擔保金為65萬元,並無違誤,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具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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