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温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 温王玉英
温月娥 温銀甘 温月春 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明星 被告 温金男
温思弘 温淑菁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温明富 被告 賴源檳
賴俊傑 賴佳君 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科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温阿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温阿立業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本有原告温明華、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温明富,與訴外人 温明輝温蘭鳳 ,然因温明輝已於89年10月30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温思弘、温淑菁代位繼承,温蘭鳳則係於86年9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賴源檳、賴俊傑、賴佳君、賴科仰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是爰依法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温明富、温淑菁、賴源檳、賴俊傑、賴佳君及賴科仰部分: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温思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温思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6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被繼承人温阿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温淑菁、温明富、賴源檳、賴俊傑、賴佳君及賴科仰所不爭執;又被告温思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且到庭被告等亦皆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温阿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方附表一:被繼承人温阿立之遺產┌─┬─────────────┬───────┬───────────────┐│編│遺產內容│金額│分割方法││號││(新臺幣)││├─┼─────────────┼───────┼───────────────┤│1│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380,302元及其│由原告、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法定孳息│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及温明富各取得10分1,被告温淑│││││菁及温思弘各取得20分1,被告賴│││││源檳、賴俊傑、賴佳君及賴科仰各│││││取得40分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温明華│10分之1│├────┼─────┤│温王玉英│10分之1│├────┼─────┤│温月娥│10分之1│├────┼─────┤│温銀甘│10分之1│├────┼─────┤│温月春│10分之1│├────┼─────┤│温明星│10分之1│├────┼─────┤│温金男│10分之1│├────┼─────┤│温明富│10分之1│├────┼─────┤│温淑菁│20分之1│├────┼─────┤│温思弘│20分之1│├────┼─────┤│賴源檳│40分之1│├────┼─────┤│賴俊傑│40分之1│├────┼─────┤│賴佳君│40分之1│├────┼─────┤│賴科仰│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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